債權人僅訴請債務人履行主債務,未請求實現抵押權的,不一定是對抵押權的棄權。如果債務人破產,債權人向破產管理人主張抵押權的,是否有效?
【案例回放】
A公司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,B公司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。借款合同到期后,B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,A公司以B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,請求B公司還本付息,但因故未訴請實現抵押權。經法院判決并生效后,A公司申請執行,但B公司在申請執行期間破產。A公司在申報債權時,載明該債權系有財產擔保的債權,但B公司的破產管理人以其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為由,拒絕確認該債權系有財產擔保的債權。A公司遂提起破產衍生訴訟,請求確認其債權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,得到法院的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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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以案說法】
本案爭議焦點是債權人僅訴請債務人履行主債務,未請求實現抵押權的,如何認定抵押權的保護期間?民法典第419條規定,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,未行使的,人民法院不予保護。但是當主債權已被生效判決確定時,基于“一事不再理”原則,不存在再次提起訴訟對主債權進行保護的問題,因而也就不存在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問題。在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而未一并起訴抵押人的情況下,訴訟時效期間制度已經不能適用,但抵押權仍有進行保護之必要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419條規定之精神,應當將該條擴張解釋為,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受到法律保護的期間內行使抵押權。該受到法律保護的期間通常為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;當主債權經訴訟程序被生效裁判確定后,抵押權的保護期間為申請執行期間;在債務人破產時,抵押權的保護期間則為法律規定的申報債權期間。綜上,只要當事人在前述的保護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,抵押權就應受到保護。